(2017)苏0117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与被告端湘萍、徐名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端湘萍,徐名忠,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3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路6号。负责人:宫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端湘萍,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徐名忠,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林场。法定代表人:陆敬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以下简称溧水农行)与被告端湘萍、徐名忠、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湘萍、徐名忠、金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溧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端湘萍、徐名忠归还借款本金436559.98元、利息38245.42元、罚息7297.57元、复利2917.70元、提前还息金额347.2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32122元。2、判令被告金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溧都××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原告与端湘萍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端湘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溧水区洪蓝镇××溧都××室房产。徐名忠作为端湘萍配偶承诺共同还款。端湘萍将位于溧水区洪蓝镇××溧都××室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金塔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7年6月20日,端湘萍逾期偿还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端湘萍、徐名忠、金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案涉借款发生时,端湘萍与徐名忠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端湘萍向溧水农行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溧水区洪蓝镇××溧都××室房产,徐名忠作为配偶签字,并出具声明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2年3月7日,溧水农行与端湘萍、徐名忠、金塔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金塔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端湘萍、徐名忠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所购房屋满足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合同还对罚息、复利等做出约定,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2012年3月9日,溧水农行与端湘萍、徐名忠、金塔公司签订《溧水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各方办理了商品房预抵押登记。2012年3月13日,溧水农行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发放后,端湘萍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欠本金436559.98元,其中拖欠本金金额105249.85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各项费用共计48807.92元,拖欠期数达22期。截至庭审结束,端湘萍、徐名忠及金塔公司未就案涉房产办理产权证书,也未配合溧水农行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6月20日,溧水农行与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源花、王飞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2122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溧水农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端湘萍、徐名忠应按照约定和承诺归还借款,金塔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端湘萍、徐名忠逾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溧水农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端湘萍、徐名忠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因此,溧水农行要求端湘萍、徐名忠归还借款本金436559.9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8807.9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端湘萍、徐名忠违约,导致溧水农行提起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32122元,该费用符合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端湘萍、徐名忠负担。金塔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现非因溧水农行原因,致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抵押登记无法办理,金塔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就端湘萍、徐名忠的案涉全部债务向溧水农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房产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溧水农行无抵押权,故溧水农行要求就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湘萍、徐名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借款本金436559.9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8807.9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2122元。二、被告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被告端湘萍、徐名忠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端湘萍、徐名忠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溧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龚 芸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