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赵秀芹、樊海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赵秀芹,樊海兵,陈勇,朱晓明,王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初5430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私营工业园一区。负责人:刘仁樟,行长。被告:赵秀芹,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樊海兵,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勇,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朱晓明,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建,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与被告赵秀芹、樊海兵、陈勇、朱晓明、王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