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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志与孟庆有、袁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孟庆有,袁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3民初64号原告:杨志,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被告:孟庆有,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袁士伟,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原告杨志与被告孟庆有、袁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被告孟庆有、袁士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借款80000元,利息21600元合计10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孟庆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袁士伟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利息按二分计算216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孟庆有辩称,承认借款,没有异议。被告袁士伟辩称,对2015年借款时候担保承认,但是担保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从2016年到2017年2月份原告都没有向其要钱。孟庆有与原告之间还私自结过2015年的利息也没有通知袁士伟。袁士伟认为借款到期后半年内没有向其要过钱,其担保责任过期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借据1份,被告孟庆有对借据无异议。被告袁士伟对借据下端记载的事项有异议。借据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2日孟庆有向杨志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2分,限期10个月,秋后卖完粮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担保人一次性还清。袁士伟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下端记载2016年1月29日付利息16400元,2016年2月15日还30000元,余欠50000元整,2016年5月7日借10000元整,共欠60000元整,2016年6月24日借20000元,共计欠捌万元整。担保人袁士伟对孟庆有在2015年3月22日借款后还款30000元,又从杨志处借10000元、2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孟庆有尚欠杨志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庆有、袁士伟承认原告杨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士伟承认保证,但认为担保责任过期的辩解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秋后卖粮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担保人一次性还清。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杨志借据下端部分有明确记载被告孟庆有已经偿还30000元,故被告袁士伟在欠款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共计13个月,利息数额为13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孟庆有向杨志借款10000元,2016年6月24日借款20000元,是被告孟庆有和原告杨志双方的意思表示,被告袁士伟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30000元借款被告孟庆有独立承担偿还责任,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个月20天,利息数额为52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二、被告孟庆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200元;三、被告袁士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孟庆有、袁士伟负担1445.84元,被告孟庆有负担808.04元,原告杨志负担7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明审 判 员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