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任宏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宏仲,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2009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宏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宏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宏仲和其两个朋友在阳西县织篢镇传奇俱乐部附近见到被害人陈某,后任宏仲及其朋友在山水华庭附近一巷子处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任宏仲家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4.8万元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宏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判决书、释放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宏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宏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宏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宏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宏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宏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任宏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宏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应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