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峰与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赵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403行初41号原告:李峰,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薛城区。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泰山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424496-9。法定代表人:高庆果,局长。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该单位婚姻登记处主任,住。第三人:赵海利,女,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住址。原告李峰诉被告枣庄市薛城区民政局、第三人赵海利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当庭追加赵海利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赵海利当庭表示不要答辩期。原告李峰、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田曙光、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赵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7月8日,原告李峰与第三人赵海利到被告处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给予登记,向原告李峰、第三人赵海利颁发了(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原告李峰诉称,2005年,原告因结婚需要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未到被告处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因原告未仔细审查结婚证,直到2016年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当地派出所告知提供的结婚证上记载的身份证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信息不相符。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被告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给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明显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结婚证中记载的原告身份证号与其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被告薛城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证,并向被告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被告依程序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2、被告颁发的(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事实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完全自愿,并书写了结婚登记声明书,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结婚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维持被告颁发的(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李峰及赵海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峰及赵海利常住人口登记簿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照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颁发(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第三人赵海利述称与原告李峰的诉称一致。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签名均是其本人在被告处书写,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原告李峰、第三人赵海利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能够登记结婚,原告隐瞒了其真实年龄,向被告提交了出生年月为1980年9月7日、编号为370403800907411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薄。被告审查后给予登记,并向原告李峰、第三人赵海利颁发了(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履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职责。《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按照规定,居民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薄和居民身份证。经庭审查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薄所载明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真实年龄身份信息并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并未提交本人真实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薄。由于技术条件所限,被告在审查登记时无法及时识别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依法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后,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被告在结婚登记和颁证行为中没有过错。原告为达到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提供不真实的材料,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结婚证中记载的原告身份证信息与其真实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系因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而导致,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05年7月6日为原告李峰、第三人赵海利颁发的(2005)鲁枣薛结字第001892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左丽虹人民陪审员 孙秋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