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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孙海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龙,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吉04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98.79元。宣判后,孙海龙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海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孙海龙与被害人李某在微信群内因抢红包发生口角,进而相约见面。当日23时许,二人在本市经济开发区袜园8号门见面并互相殴打,孙海龙持刀将李某右大腿扎伤(轻伤二级)。2017年4月7日,孙海龙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李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海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海龙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孙海龙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海龙寻衅滋事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孙海龙的供述、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孙海龙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孙海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被告人孙海龙定罪量刑时,已对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进行了综合考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其赔偿意愿未得到被害人认可和接受,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海龙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自祥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