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芸、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金星里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三袋。经称重,被告人李某向胡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袋共重1.48克,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袋共重2.2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五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毒品检验报告等书证,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等物证,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系帮助胡某到“郭成”处拿毒品,公安机关自其身上查获的三包毒品系“郭成”让其帮忙带给“燕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自李某身上搜出的毒品2.2克应当属于贩卖未遂;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金星里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二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三袋。案发后,经称重,被告人李某向胡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二袋共重1.48克,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袋共重2.2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五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5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胡某在电话中跟其说要“两个”冰毒,问其有没有货,其说有,后其就去找“老郭”买了“五个”冰毒。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5月7日晚与李某通过微信联系,向李某购买“两个”冰毒;5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其与李某在河西区黑牛城道红星美凯龙对面的金星里公交站附近见面后,其用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从李某手里购买了两小包冰毒。李某是从一个紫色的口香糖铁盒里拿出毒品来的,当时她手里有五包,给了其两包。3.毒品照片、毒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向胡某贩卖毒品的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李某与胡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毒品事宜的情况。5.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向胡某贩卖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二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三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结果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向胡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二袋,以及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袋进行称量,净重量分别为0.74克、0.74克、0.72克、0.75克、0.75克。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三袋,以及被告人李某向胡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二袋的情况。8.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五袋毒品在进行毒品检验时已全部用尽的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阳性。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成案经过以及抓获被告人李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2.22克,系贩卖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中,有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有向胡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向胡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48克,同时自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为2.22克,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3.7克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