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民终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572彭红梅与陆路、戴强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红梅,陆路,戴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梅,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路,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强发,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红梅与上诉人陆路、戴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93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红梅、上诉人戴强发以及其与上诉人陆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红梅上诉请求:1.改判陆路偿还借款66.5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陆路、戴强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陆路已偿还17.5万元是错误的,彭红梅只认可自己出具收据的3.5万元是本案还款,其余14万元是陆路向彭红梅的其他借款。彭红梅向陆路支付该14万元借款时,现场有陈帮茹、郑标田可以证明,并在收到还款后将借条还给了陆路,因此该14万元不应计入本案70万元债务的还款中。针对彭红梅的上诉请求,陆路、戴强发共同答辩称:该14万元债务是虚构的。彭红梅从未提交过关于该14万元系其他借款的相关证据,且其长期从事放贷业���,如果该14万元借款是真实的,理应会保留相应的凭证。陆路、戴强发上诉请求:改判陆路、戴强发向彭红梅支付本金21万元,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一审判决后,二审期间陆路、戴强发又向彭红梅支付了31.5万元,应予扣减。针对陆路、戴强发的上诉请求,彭红梅答辩称:一审判决后确实收到陆路、戴强发的转款31.5万元,但对其中10万元的性质有异议,该10万元是陆路对彭红梅长期追讨债务的补偿,并不是归还借款。彭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路、戴强发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陆路、戴强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路、戴强发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彭红梅借款。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方虽写明甲方为彭红梅,乙方为陆路和戴强发,但合同下方并没有甲乙双方的签名。该合同约定陆路、戴强发向彭红梅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汇入陆路62×××15的帐户中。彭红梅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陆路、戴强发指定帐户转款70万元。此后,双方因抵押担保事宜未能谈妥,彭红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陆路、戴强发还款付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陆路、戴强发提交了10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陆路、戴强发于2016年3月20日向彭红梅还款1万元、3月28日还款2万元、4月5日还款3万元、4月27日还款5万元、5月23日还款1万元、6月3日还款1万元、6月20日还款1万元、7月26日还款1万元、8月5日还款5000元、11月2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17.5万元。同时还提交了彭红梅于2016年7月26日、8月5日和11月2日出具的收据各一张。彭红梅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除自己出具收据的三��外,其余均是陆路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陆路当庭陈述其与彭红梅仅有本案诉争的这一笔借款,并不存在其他借款。彭红梅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红梅与陆路、戴强发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已实际发生,故陆路、戴强发主张借款合同下方没有自己的签名,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7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陆路、戴强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11月2日止,陆路、戴强发共向彭红梅还款17.5万元。彭红梅认可其出具收据的三笔,主张其余还款是陆路与自己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陆路对此并不认可,故彭红梅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陆路、戴强发就本案诉争借款项下已归还彭红梅17.5万元,尚欠52.5万元未能归还。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彭红梅可随时向陆路、戴强发主张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彭红梅主张自出借之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彭红梅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其起诉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又因陆路、戴强发第一笔还款1万元在2016年3月20日,故起息日时的本金数应为69万元整,此后的利息计算应扣减陆路、戴强发实际归还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戴强发和陆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彭红梅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本金69万元为基数,按逐笔归还日扣减实际归还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彭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彭红梅负担1750元,戴强发和陆路负担13070元(陆路、戴强发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彭红梅向一审法院预交,陆路、戴强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彭红梅)。二审中,陆路、戴强发提交本案一审判决后向��红梅的还款记录,共计31.5万元,拟证明其尚欠彭红梅本金21万元。彭红梅对收到钱款31.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10万元不是还款,而是陆路对其长期追讨债务的补偿。本院认证意见:对本案一审判决后陆路、戴强发向彭红梅给付3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彭红梅认为其中10万元是补偿而非还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陆路、戴强发亦不予认可,故该31.5万元应认为系归还本案借款。但对于能否证明陆路、戴强发尚欠彭红梅借款本金数额为21万元,于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陆路于2016年12月14日向彭红梅转账5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向彭红梅转账1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向彭红梅转账1.5万元、于2017年7月27日向彭红梅转账10万元,同时彭红梅自认在2016年底至2017年初曾收到戴强发5万元并写了收据,这5万元不包括在上述转账数额中,综上陆路、戴强发于一审判决后共向彭红梅给付31.5万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路、戴强发应向彭红梅还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彭红梅认为一审判决所涉陆路、戴强发向其给付的14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归还另外的借款,并认为一审判决后陆路向其给付���10万元亦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而是对彭红梅作出的补偿,但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彭红梅可以随时向陆路、戴强发主张还款,现一审法院认定以彭红梅提起一审诉讼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并自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再次,陆路、戴强发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向彭红梅给付31.5万元,应视为本案还款。但如上所述,案涉借款自彭红梅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应以本金69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31.5万元系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达成一致,故该31.5万元应按各笔款项归还日期优先扣减应付的利息再扣减本金,而不能直接全部抵扣欠付本金,即陆路、戴强发主张其只欠彭红梅借款本金21万元且不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红梅及陆路、戴强发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陆路、戴强发在一审判决后向彭红梅给付31.5万元,系履行自身还款义务的行为,所还款项可在本案执行阶段按一审判决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彭红梅负担3100元,陆路、戴强发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清审���判员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