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国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续某(张某的母亲),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国华向张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207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国华承担。庭审中,张某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对于其余赔偿在本案中均放弃主张,请求陈国华向张某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为25744.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0时48分许,陈国华驾驶无号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顺德区杏坛镇雁园工业大道由二环路往桑麻方向行驶至雁园工业大道A01栋C4对开路段时,遇张某由南往北方向跑步横过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2月2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为82184.14元,其中,陈国华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诉讼中,陈国华确认涉案肇事叉车系其本人所有,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陈国华应对张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确定的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医疗费金额82184.14元,陈国华应赔付的该段时间内的医疗费为:陈国华应按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按80%计算为57747.31元,扣除陈国华已经垫付的42000元,故陈国华还应向张某赔付的医疗费为25747.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国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某赔偿其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用损失25747.31元。如陈国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95元(已由张某预缴),由陈国华负担。陈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国华向张某赔偿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用损失1131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除了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赔偿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张某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当时,陈国华正驾驶车辆行驶,遇张某由南往北方向跑步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显然张某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未尽监护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尽管张某的父母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但审理本案除适用交通安全法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张某的行为能力,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20%的监护责任,即张某一方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张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陈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根据陈国华与张某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度作出的,不论张某基于何种原因违反法律规定,其违反的程度及所涉及的具体法条不会改变。《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国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陈国华上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是受害人而非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张某的父母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国华据此要求张某父母承担侵权责任,是颠倒事实,错误引用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某的过错在于“存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张某已为自身过错承担了事故的次要责任,减轻了陈国华的部分责任。陈国华要求张某父母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对张某的双重问责,变相加重其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准确的情况下,陈国华重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显然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因此,不能因为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减轻陈国华的责任。相反,陈国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但驾驶没有登记、没有投保的车辆在路上行驶,更未按要求在道路中间通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陈国华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不应当减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监护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与陈国华之间,张某的监护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其次,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陈国华是侵权人,张某为被侵权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交通事故中陈国华和张某各自的过错及责任。由于张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已确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减轻了陈国华的赔偿责任。再次,张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未实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是因为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导致自身受伤,故本案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监护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陈国华关于张某的监护人承担事故20%的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6元,由上诉人陈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