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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德玉与盛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玉,盛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547号原告:刘德玉,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弟亮,男,1964年11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盛俊林,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刘德玉与被告盛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弟亮、被告盛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2.要求被告按年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盛俊林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刘德玉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余款30000元未还。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30日以缺少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6月23日借款1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其余均为现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现在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原告刘德玉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被告盛俊林辩称,借条中的130000元及利息我已全部还完,我向汪桥信用社贷款350000元,该贷款放款后原告就直接扣留了连本带息140000元,没有借条的32000元我认可,所以我现在只欠原告32000元。被告盛俊林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玉与被告盛俊林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10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余弟恒转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由盛俊林在2014年2月19日借刘德玉十叁万元整”。后被告又陆续以各种理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当庭对未出具借条的借款予以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只偿还了向案外人余弟恒转借的100000元及部分利息(有公安机关对余弟恒本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另外62000元一直未还;被告辩称借条上的130000元本息已全部清偿,只剩未出具借条的32000元未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德玉与被告盛俊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130000元,因原告仅认可偿还100000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对未出具借条的32000元出借时间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玉偿还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盛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远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