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财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焦向东、丁小兵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向东,丁小兵,马卫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财保113号申请人:焦向东,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被申请人:丁小兵,男,回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博爱县。被申请人:马卫花,女,回族,1977年12月11日出生,住博爱县。申请人焦向东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丁小兵、马卫花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西段)15号鼎基世纪广场2号楼B1017号、B1018号房产,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申请人在其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066219192017000109,责任限额为120万元)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丁小兵、马卫花位于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西段)15号鼎基世纪广场2号楼B1017号、B1018号房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焦向东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蔡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