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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有华与孟抖威、马忠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华,孟抖威,马忠诚,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4153号原告:刘有华,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孟抖威,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熊建勋,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497525。被告:马忠诚,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48703956(1-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有华诉被告孟抖威、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鸿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东洲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抖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7月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1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实际车主马忠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有华,被告孟抖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勋、马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鸿源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有华诉称:2015年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孟抖威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自卸货车在049县道宝葫芦上坡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碾压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方向步行的行人刘有华,造成刘有华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抖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被告孟抖威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阜阳鸿源运输公司所有,被告阜阳鸿源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当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14.60元、误工费7940元(79.40元/天×100天)、护理费8600元(86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2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872元(10117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307.20元(7548元/年×16年×80%÷2人),共计403983.80元,扣除被告垫付48800元,被告须赔偿35518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抖威辩称:1、我方只是车辆的驾驶员,并不是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阜阳鸿源运输公司名下,理应由雇主及挂靠公司承担责任;2、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程序,且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现在勘察地点应该由负责人、当事人签,属于不合法;3、我方垫付51699.17元理应由原告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依法返还。被告马忠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们不应当承担全责,我们是正常行驶。被告阜阳鸿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载明:1、皖K×××××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马忠诚,该车辆与我单位是挂靠关系;2、马忠诚经营该车辆自负盈亏,该车辆营运所得全部归马忠诚所有,我们只为该车提供必要服务;3、该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马忠诚承担;4、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责任划分和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皖K×××××重型自卸货车仅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已于2016年6月2日将12万元赔偿款转至原告名下;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20分,在南昌市××新区××县××宝××段,被告孟抖威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碰撞碾压在道路南侧由东向西方向步行的行人刘有华,造成刘有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入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10出院。住院7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支付急救费370元,门诊医疗费2529.17元,住院医疗费135014.60元,共计137913.77元。其中被告孟抖威垫付原告医疗费51699.17元,医保报销37211元。同年2月13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5]第A2015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孟抖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使,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和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行人,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有华无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孟抖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有华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5日,经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有华损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三级;其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其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其后续治疗费以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儿子刘献本于1998年11月19日生;女儿刘欣思于2000年12月12日生;女儿刘佳欣于2004年9月18日生。原告父亲于1947年11月14日生,母亲于1951年5月13日生,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生育原告及女儿共计三人。还查明:被告马忠诚系皖K×××××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孟抖威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孟抖威系从事雇佣活动。皖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阜阳鸿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将12万元赔偿款转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孟抖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抖威、马忠诚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孟抖威雇主即被告马忠诚作为赔偿义务人根据责任程度承担赔偿义务,但被告孟抖威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阜阳鸿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4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据,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00702.77元(急救费370元+门诊医疗费2529.17元+住院医疗费135014.60元-37211元);2、误工费4833元(1450元/月÷30天×100天);3、护理费5328元(25931元/年÷365天×75天);4、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5、后续治疗费8000元;6、交通费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残疾赔偿金165918.80元(10117元/年×20年×82%);9、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0.84元[(7548元/年×7年×82%÷2人)+7548元/年×(16年-7年)×82%÷3人],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355513.4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万元(已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235513.41元,由被告马忠诚承担,因被告孟抖威已垫付原告51699.17元,故被告马忠诚尚须赔偿原告183814.24元,被告孟抖威、阜阳鸿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有华赔偿款183814.24元。二、被告孟抖威、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忠诚、孟抖威、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30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9630元,由原告承担2630元,由被告马忠诚、孟抖威、阜阳市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万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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