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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执1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兵与邹纯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兵,邹纯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1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兵,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执行人:邹纯秋,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本院在��行申请执行人刘兵与被执行人邹纯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0724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邹纯秋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66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邹纯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邹纯秋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邹纯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邹纯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邹纯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7年8月11日对被执行人邹纯秋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同时将邹纯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告知申请执��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邹纯秋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