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兆杰、陈永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欣,张兆杰,陈永华,大成县拓拓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北京市亿兆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刑初944号自诉人余欣,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张兆杰,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陈永华,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大成县拓拓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东臧庄村南。被告人北京市亿兆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村78号。自诉人余欣以被告人张兆杰、陈永华、大成县拓拓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北京市亿兆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余欣因被告人张兆杰、陈永华、大成县拓拓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北京市亿兆金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余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余欣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