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胡社康、高利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胡社康,高利科,邱会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010号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孙庄。法定代表人张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敏,该公司职员。被告:胡社康,男,汉族,1973年7月3日,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胜武,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利科,男,汉族,1982年1月7日,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邱会霞,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社康,系该被告丈夫。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社康、被告高利科、被告邱会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被告胡社康、高利科、邱会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胡社康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胡社康偿还拖欠租金157712元,违约金135697元,共计293409元,起诉日后按每月22992元支付原告租金直至返还车辆,判令被告高利科与被告邱会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社康返还租赁车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社康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社康出租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租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共计24个月,每月租金为229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社康交付了租赁物即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但截至目前被告胡社康仍拖欠157712元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胡社康、邱会霞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是买卖合同,原告采用租赁协议实际是规避法律问题,该协议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二、被告胡社康拒绝支付剩余的十五余万元是因为原告供给被告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享有抗辩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明确显示出来,原告至今仍然没有提供出任何给被告挖掘机提供售后服务的依据,因此原告存在严重违约,造成被告购买挖机的目的不能实现,截止目前大约损失35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及其他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原告陈述,与本案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一定的不一致,依据租赁合同特点,合同解除后,退还租赁物,退还押金。综上,被告仍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被告愿意让原告在车辆修好之后,支付剩余款项。被告高利科辩称,担保期间已经过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社康、高利科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胡社康,丙方(保证人)高利科。乙方以租赁的方式向甲方承租全新Z×××××-9型壹台,整机编号32350137,发动机号73193848。甲方向乙方出租的工程机械已在郑州市中原区移交,乙方以验收后充分认可该机械质量。甲方出赁给乙方的工程机械基本情况:车型ZG3235-9,车架编号32350137,发动机号73193848,机械总价款88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工程机械价款370000元作为租赁押金,每月租金人民币22992元整,租期从2014年5月15日开始,到2016年5月15日结束,每月提前10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当乙方发生逾期10天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该机械,且乙方按本合同第七条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乙方保证机械只在甲方同意的洛阳区域内使用。乙方不得在租赁期满之前就退出租赁,否则租赁押金不予退还。在租赁期内,乙方拥有使用权并承担对该工程机械的保养、维修义务,鉴于甲方是“国机重工”在河南的总代理商,客户租赁挖掘机合同期间,维修保养必须由甲方提供并使用“国机重工”厂家配件,并收取工时费,若乙方违反私自维修保养,则租金翻倍。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不当等原因造成对机械损害的,乙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租赁期满,如果乙方愿意购买所租赁的机械,经双方协商同意另行签订合同。如乙方发生包含但不限于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或租期未满就退出租赁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就擅自将机械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未尽到对工程机械合理保养维修义务的责任等违约行为,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自愿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未到期的未付租金自动到期,乙方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乙方愿意自行交回机械,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押金及已付到期租金、有关费用;如乙方不自行交回机械,乙方同意甲方自行收回或按强制执行程序收回机械、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押金及已付到期租金、有关费用,回收机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以质量及服务问题为借口拖欠甲方租金,乙方一旦构成违约,甲方将采取停机、收回车辆等措施,因停机、收回车辆所造成的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享有无条件收回机械的权利,乙方并按本合同第七条承担责任。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甲方对乙方催款及通知,按乙方提供的通讯地址寄出后(包括拒收情况,以寄出邮件邮戳日期为收悉日期)视为收悉,若有变动,乙方应提前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由于乙方通讯联系方式变动未通知甲方,导致催款及通知不能送达的,由乙方承担责任。除本合同约定外,如果乙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承担机械价款20%的违约金。丙方完全理解本合同,丙方对乙方所承租的机械的全部责任附连带清偿责任,即在乙违约时,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胡社康出具《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新机器交接服务验收清单》,被告胡社康确认其已经收到合同中约定的机械。另查,原告向被告胡社康出具客户租赁实际支付租金等款项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13日-2016年3月21日期间,被告胡社康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租赁押金共计670000元,并由被告胡社康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胡社康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租赁,且原告交付的工程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附件》、《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新机器交接服务验收清单》、客户租赁实际支付租金等款项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工程机械租售合同及附件》所约定内容,既符合租赁特征也具有买卖特征,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考虑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约定内容(押金、租期内租金之和略大于工程机械的价格),根据公平、效率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四十三条、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允许被告胡社康在合同到期后(2016年5月15日)支付完毕剩余款项251808元(22992×24-300000=251808元)之后,本案机械设备归胡社康所有。被告关于设备质量的抗辩,可另行依法解决。针对被告高利科的保证责任,其在租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原告有权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末期当期所有租金支付届满之日(2016年5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利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邱会霞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社康与邱会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社康所欠租赁合同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主张被告邱会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会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对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抗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社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51808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被告胡社康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邱会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众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被告胡社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