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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兆林、曹麻英、陈某2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林,曹麻英,陈某2,宋某,陈某1,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村民委员会,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第二承包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林,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麻英,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200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宋某,系其父母。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女,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五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法定代表人:汤兵兵,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第二承包组,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小午山自然村。负责人:王杏清,组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兆林、曹麻英、陈某2、宋某、陈某1(以下简称陈兆林一方)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长兴县虹星桥镇午山村第二承包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村民小组对于案涉土地的租金分配未制订书面分配方案,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中村民小组对租金究竟如何分配以及陈兆林应当享有的分配数额。上述事实对于确定陈兆林应分得的租金收益具有重要影响,需要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兆林、曹麻英、陈某2、宋某、陈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敏飞?PAGE*MERGEFORMAT?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