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667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女,天津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行,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北段锦绣家园小区西门北侧。负责人:李某,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内控部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英,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广阳道支行副行长。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1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徐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将坐落在廊坊市新开路锦绣家园荣盛地产大厦C-3-802号楼房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价值30万元);2、确认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3、原告自愿清偿诉争房屋剩余贷款,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还贷及房屋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女孙某2。2004年出资240517元购买坐落在廊坊市新××家园地产大厦××号110.12平米楼房及同号地下室10平米。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同时约定共同购置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人向第三人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并提交身份证明、工资证明,保障及时还款,原告系贷款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自愿清偿剩余贷款,被告及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撤销他项权办理过户手续,以实现上述房产的完全所有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同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协助。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时被告答应将房子给孩子和原告两个人的,不是单独给原告一人的,当时约定等几年在将房子过户给原告,如果过户得过户给孩子和原告两个人名下。现在这个房本还在别人处抵押,等几年把钱还清了把房本取回再过户,当时和原告协商原告也是同意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行述称,被告孙某1与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到期日为2024年4月30日,因农行系统改革该笔业务已转至第三人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某1未出现违约情形,且目前仍然正常还款,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余额为85687.86元。按照上述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要经贷款人同意,并由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同时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还清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登记抵押手续,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由本人还款,并与贷款人协商,借款人之外的代偿上述债务的需要经过借款人本人同意,否则第三人无法办理提前还款事宜,因此第三人拒绝原告代偿申请,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能够提供合法的代为偿还借款的依据并符合第三人内部业务管理规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提前还款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4月份以被告孙某1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C-3-802室房屋。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河北省××地产大厦C-3-802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协助。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在购买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C-3-802房屋时,由被告孙某1与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后因农行系统改革,此笔业务转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行,2010年因机构改革,第三人又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广阳道支行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在天津市武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C-3-802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应认定此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以保护房屋所涉及的各项权益,取得对房屋的处置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在购房时虽以被告名义按揭借款交付房款,但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偿还。现原告为实现房屋过户愿一次性将房屋剩余贷款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三人应当协助原告将被告名下的剩余房屋贷款还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撤消对该房屋设置的抵押登记。综上,原告主张房屋过户属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协助办理的法定义务。鉴于被告不同意现在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1共同购置的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C-3-802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二、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将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C-3-802房屋过户到原告徐某名下;三、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新开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将被告孙某1名下的剩余按揭借款一次性还清,并将借款还清证明及他项权利证书交予原告徐某;四、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到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将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C-3-802房屋的抵押登记予以撤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孙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刚审 判 员 石瑞廷人民陪审员 宋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