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尤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尤奎,李炫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法定代表人:钟一辉。委托代理人:顾晓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奎,住湖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炫均,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杨高峰,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奎、李炫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当天从化交警所作的检验以及事发一周后所做的复检,均从李炫均的血液样本中检出氯胺酮。李炫均在本案中驾车冲上行人道撞伤原告后逃逸,并在一个小时后超速一倍以上的速度撞死邱记妹,可见其精神状态处于非正常状态。李炫均主张检验结果显示其血液中含有氯胺酮成分是因为服用胃药、感冒药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各方证据的效力,应认定李炫均存在服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的情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保险主张因李炫均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且逃逸,依约对本次事故免于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李炫均送达并提示免责条款,故对其免赔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保险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承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尤奎要求中华保险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尤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广州工作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尤奎损失如下:(一)治疗费53659.65元。(二)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以及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尤奎住院19日,按每日100元计算。(四)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是确定尤奎损失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事故造成尤奎十级伤残,计算系数确定为0.1。事发时,尤奎未满60周岁,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按20年计算,共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0.1)。(六)误工费18949.82元。尤奎未能提供充分的误工损失证明,考虑到其在事发前有固定工作,住院以及全休期间会造成其收入减少,故酌定按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作为标准。根据医嘱以及住院时间,确定其误工期间为6个月19日,误工费为18949.82元(34757.2元/年÷365日/年×199日)。(七)护理费10520元。按照住院期间80元/日以及出院后50元/日标准,该项目为10520元(80元/日×19日+50元/日×180日)。(八)交通费500元。因尤奎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结合尤奎住院时间,酌情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尤奎伤残,使尤奎遭受精神损害,尤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尤奎总损失为167243.87元。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243.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尤奎1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尤奎47243.87元;三、驳回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1元,由尤奎负担9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815元。原审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炫均具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该情形属于法律明文禁止及我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情形。本案上诉人在保单(正本)中明示告知一栏中明确提醒被保险人李炫均注意相关免责条款,并将条款作为附件一并交付给被保险人,可知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有效,故上诉人只应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垫付后,上诉人享有追偿权。2.李炫均服用国家管制类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并在一个小时内连续发生两次重大交通事故,且本次交通事故存有逃逸情节,在违反法律且情节恶劣的情况下,法院仍判决李炫均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容易形成错误导向,这会放任侵权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逃避其承担的法律后果。请法院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形成良好社会风气角度考虑,依法公正改判。3.我司认为尤奎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其中,误工费标准应当在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础上减去最低工资收入后的差额计算。最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尤奎二审辩称:1.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首次缴纳为2012年9月。尤奎的社保在有效期内且有单位证明均可以证明其在广州的误工情况。提交的广州银行流水每月均有出入账,足以证明城镇的相关标准。2.保险公司未提供投保单,证实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李炫均,故其称已尽到提示义务,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应当免责。3.尤奎主张的工资标准远高于广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法院判决的误工标准低于广州市社会平均工资。广州地区护理费一般按照80元每日计算,法院酌定为50元每天。尤奎为了早日领取款项,表示服从法院判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炫均二审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另外,在本案之后的同一天,李炫均又发生交通肇事,关联案件已经作出了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炫均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李炫均的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保险人可据此主张免赔。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拟证明其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投保单上“李炫均”的签名与投保声明书上“李炫均”的签名存在明显的差异,也与解除拘留证明书上“李炫均”的亲笔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二审中,保险公司也无法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李炫均本人的亲笔签名,故本院认定投保单上“李炫均”的签名不是李炫均本人的亲笔签名。至于保险公司主张其在保险单上已经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李炫均作出提示问题,因保险单上没有李炫均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李炫均送达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效判决的价值取向问题。李炫均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自应当受到法律相应惩罚。但李炫均为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与李炫均订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亦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判决,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因一方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摒弃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道德标准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后果,进而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问题,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对尤奎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其现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审判决根据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被上诉人在本地的居住情况及住院医嘱等事实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64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湛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文戴凯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