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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元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6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智,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元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渝0110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元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元智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元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智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元智当庭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张元智申请撤回上诉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元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元智撤回上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学武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卢俊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平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