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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昭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振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根,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昭岩,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梅,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红,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营,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女,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与塔南路交叉口SOHO前程大夏1910室。法定代表人:闫建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涛,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东,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徐振东于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二、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规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徐振东是实际车主,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文第65条第2款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是持有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员陪同,在本次事故中司机徐振强虽然在实习期内但是副驾驶上的司机燕庆行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证为A2。故原审判决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三、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中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振东辩称,中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60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0时许,张宪东驾驶鲁J×××××重型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段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低速行驶的徐振强驾驶的冀A×××××/冀AD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宪东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振东系冀A×××××/冀AD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36元,车辆损失5348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宪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振东作为车主应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被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冀A×××××/冀AD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徐振东从其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4546元。冀A×××××/冀AD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4546元-112000元)*30%=87763.8元,共计199763.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经济损失共计199763.8元。二、被告徐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车损鉴定费3600元。被告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振东已垫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加黑加粗,清楚明细。其中,第六条第七项3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第三条“仔细阅读条款。投保前请认真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率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在该提示的“如果您已经仔细阅读了本提示,请签名(章)”处盖章。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二、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等相关材料组成。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部分已加黑加粗,清楚明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起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作用。而且,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已经签章确认,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履行了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徐振东确系在实习期间驾驶案涉车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3的规定,中保石家庄分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这是法律对诉讼费由谁承担的明确规定。鉴于交强险系非营利性、民生性的一项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诉讼费不在赔偿项目之列,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而本案中,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中保石家庄分公司亦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因此,中保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保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7763.8元,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中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经济损失112000元;三、徐振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昭岩、程玉梅、胡小红、张营、张奇经济损失87763.8元。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徐振东、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上诉人徐振东、河北奥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福审判员  张小雪审判员  李连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