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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279、1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279、12280号上诉人[(2016)粤0111民初5912号案被告、6557号案原告)]:广州富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尚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浩,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2016)粤0111民初5912号案原告、6557号案被告)]:李家琼,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富厚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富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5912、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李家琼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富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李家琼于2015年12月13日离职,富厚公司未付李家琼2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的工资。因发生劳动争议,李家琼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富厚公司支付:1.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18350元;2.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加班费58790元;3.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2016年4月26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131号裁决书,裁决富厚公司支付李家琼工资7069元、二倍工资差额38908元,并驳回了李家琼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李家琼主张其每天工作11小时,偶尔才休息一天,每月工资为5000元,加班费另算。对此,李家琼出示了银行交易明细、出勤工时计算表、劳资纠纷登记表、仲裁笔录等予以证实。其中仲裁笔录中,富厚公司陈述李家琼为计件工资,达不到计件按保底计算;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家琼20**年4月工资为5235元,5月工资为5873元,6月工资为5098元,7、8月工资共11021元,9月工资为6029元,10月工资为6118元。经质证,富厚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笔录等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原审诉讼中,富厚公司主张李家琼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李家琼,李家琼不愿意与富厚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富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出勤工时计算表、劳资纠纷登记表、仲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家琼在原审诉(辩)称,李家琼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富厚公司处工作,任木工,工资为底薪5000元+加班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3日李家琼因富厚公司未按规定支付10月份工资而离职。李家琼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24元,该工资数额含平时加班工资,不包含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富厚公司至今未结算李家琼2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李家琼认为,劳、资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加班工资,富厚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富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富厚公司违反规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李家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富厚公司支付:(1)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11896.55元;(2)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3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1149.42元;(3)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以上合计88045元。上诉人富厚公司在原审辩(诉)称,李家琼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富厚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白云区仲裁委经受理、审查,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6)131号仲裁裁决书。富厚公司认为白云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二项明显不当。本案是由于劳动者即李家琼不愿意与富厚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李家琼,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富厚公司不应向李家琼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广州富厚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另外:关于加班费,仲裁委明确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员工工作时间、工作表现确认员工的工资待遇,而李家琼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都是固定的,故不应当另行支付加班费。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使法院认定广州富厚木制品有限公司需要支付,也应当是自用工之后一个月才计算,而不是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现广州富厚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确定富厚公司不需要支付李家琼双倍工资差额38908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家琼入职富厚公司工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李家琼工作至2015年12月13日,富厚公司应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双方均确认李家琼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李家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加班,故李家琼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7068.97元(5000元+5000元/月÷21.75天×9天)。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家琼出示的出勤工时计算表为其自行制作,富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李家琼在职期间实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是以完成劳动成果的数量为基数计算的,即富厚公司已经按照李家琼每月的全部劳动成果支付了劳动报酬,其中包括正常工作时间下劳动成果应得的工资和加班时间下劳动成果应得的加班费,且李家琼在富厚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应知晓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其全部出勤时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李家琼每月领取的劳动报酬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故对于李家琼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李家琼于2015年3月19日入职富厚公司工作,富厚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李家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富厚公司主张李家琼不愿与富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假设李家琼不愿与富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富厚公司也应立即解除与李家琼的劳动合同关系。否则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从2015年4月19日起支付二倍工资。故对富厚公司关于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已发放或确认,故富厚公司还应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应按工资的实际数额计算。李家琼20**年4月工资为5235元,该月共22个工作日,其中2015年4月19日至同月30日共9个工作日,故2015年4月19日至同月30日的工资经计算为2141.59元(5235元÷22天×9天)。2015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43349.56元(2141.59元+5873元+5098元+11021元+6029元+6118元+7068.97元)。李家琼主张自入职的2015年3月19日起即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富厚公司支付李家琼工资7068.9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富厚公司支付李家琼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349.56元。三、驳回李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富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富厚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富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第二项明显不当。本案是由于李家琼不愿意与富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家琼,故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富厚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纠正,判令富厚公司无需支付李家琼双倍工资差额43349.56元。被上诉人李家琼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富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富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富厚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