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267徐玉明与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明,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2267号申请执行人徐玉明,男,汉族,1974年5月8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陆林虎,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村。法定代表人徐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志范,男,该公司员工。徐玉明申请执行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字第69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丹阳市永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徐玉明的货款475768元,扣除原告存放于被告处的废料(双方同意作价10000元,废料不再退还徐玉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768元,该款由被告从2017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7年11月、12月,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7年度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34万元,余款125768元,由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之前先行向被告出具面值161214元的增值税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在2018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6万元,余款65768元,在2018年春节之前全部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8437元、减半收取4218.5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188.5元,原告承担3500元,被告负担3688.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一并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且因约定的履行期限比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字第69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执行和解约定的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霞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