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贾红霞与被告苟乾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霞,苟乾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141号原告:贾红霞,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岗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乾坤,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岗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红霞与被告苟乾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红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苟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型号为CPCD30HB杭州叉车一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纸厂生意,2014年3月6日在保定市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杭州叉一台,型号为CPCD30HB,2017年4月6日晚上,在原告经营的纸厂外被告将原告的叉车开进自己家中,事发后,被告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因涉及民事纠纷不予立案侦查。被告无故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返还。综上,公民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扣押原告叉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被告应当返还车辆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苟乾坤辩称,原告所列被告不适格,被告从未扣过原告的车,事件发生时被告没有在家,也不知道扣车的事实,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损失5万元不应在本案所定返还原物纠纷案由纠纷中请求,应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苟红霞与被告家发生矛盾,原告将自己型号为CPCD30HB的叉车一辆放到被告苟乾坤家门口,现该车在被告家中。原告贾红霞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提供保定市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杭州叉一台,型号为CPCD30HB;2、提供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大册营派出所报警证明一份、提供证人冉世杰、陈立新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原告叉车开走;3、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叉车在被告家中;4、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的纸厂需要使用叉车,自2017年4月8日租赁他人车辆,每日租金1000元,主张50000元损失,不足部分另行主张。被告苟乾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保定市大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只有公章,应出示购买发票;2、派出所的证明只是陈述报警过程,不是派出所调查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将叉车开走,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被告认为两证人均与被告系亲属关系,陈述事实均不真实;3、照片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开,车是在被告家中,但不是被告扣的;4、对于损失不具有证实性,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也是间接损失,协议不能证实是否履行,损失不应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苟乾坤提供如下证据:提供照片六张,证明叉车当时所在位置,证明被告没有在现场,提供U盘视频一组,证明被告没在现场,提供证人苟立宁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在现场。原告苟红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六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叉车的位置认可,但不能证实被告不在现场,对U盘视频没异议,该视频证实了被告当日当时出现在事发地,对证人证明将铲车放在被告家门口认可,但对所说被告回家时间不认可,与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型号为CPCD30HB叉车所有人,依法享有对该叉车的所有权。原告称被告将原告叉车开走,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照片证实,且被告承认该车在自己家中,对于原告要求返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否认自己把叉车开到自己家中,称不在现场,但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被告出现在现场,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乾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红霞型号为CPCD30HB杭州叉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贾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贾红霞负担550元,被告苟乾坤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