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长春鸿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侯国敏、李庆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泓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庆利,侯国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22号原告:长春泓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利,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侯国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长春泓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庆利、侯国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泓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利、侯国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止,标准为日千分之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在黑林镇富裕花园小区购买1号楼5单元409室住宅一处,总价款127857.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交付首付款47857.00元,欠楼房价款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由楼房价款转为借款,双方约定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被告愿意按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庆利、侯国敏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下落证据:1、户口本、结婚登记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2、购楼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李庆利购买黑林镇富裕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409室住宅楼,面积65.30平方米,价款127857.00元,首付47857.00元,欠80000.00元;3、借条一枚,内容为“李庆利借到长春泓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所借款项。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借款方长春泓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人同时承诺放弃要求调低该违约金标准的权利。借款人李庆利,2016年1月3日”。4、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庆利购买楼房及出借借条的过程。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庆利在黑林镇富裕花园小区购买1号楼5单元409室住宅一处,总价款127857.00元,交付首付款47857.00元,欠楼房价款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庆利于2016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逾期,愿意按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庆利未能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庆利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庆利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购楼价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购买商品房所形成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国敏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购楼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利、侯国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泓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楼价款8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铁锋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