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路占生与崔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占生,崔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546号原告:路占生,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党员,现住沙河市。被告:崔书明,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县。原告路占生与被告崔书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占生诉称:2016年5月10日原告路占生向被告崔书明经营的石料厂送石头共计2083吨,单价11元/吨,总价款22913元,有被告崔书明处过磅单为证,并有被告崔书明签字,约定星期四(即5月14日)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结算货款,被告拒不结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书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书明没有答辩。审理中,原告路占生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5月10日的过磅单,内容为:“发料单位为:立恒石料厂,数量2083吨,品名石头料,单价11元,共计金额22913元。条下面注明:崔,星期四结算。”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石头料及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2、证人路某证人证言。证明崔书明欠路占生石头钱没有给,其和路占生一起去崔书明家要钱,去了有一二十遭。被告崔书明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路占生向被告崔书明经营的石料厂送石头料共计2083吨,单价11元/吨,总价款22913元,有被告崔书明处过磅单为准,有被告崔(书明)的签字,并约定星期四(即5月14日)结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处2016年5月10日的过称单、证人路某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7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石头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价值的货款。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有被告签名结算的过磅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13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书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占生货款22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崔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