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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家洪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洪,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2月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洪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家洪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家人发生争执,向公安机关报称要烧房子。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安抚劝解。20时25分许,待民警离开后,被告人李家洪为泄愤,明知放火会危害周围住户安全,仍点燃自家闲房内的包谷杆欲烧毁房屋,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和群众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家洪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人张某1、李某1、胡某、李某2、张某2、刘某、应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家洪的供述及辩解;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洪与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泄愤,采用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家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李家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家洪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肖建宏人民陪审员  邢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雨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