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肖启明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明,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3民初576号原告肖启明,男,汉族,1965年5月13日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16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戴江和,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7年6月16日解除委托)。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育才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晓群。被告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竹江路桂林华侨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马晓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凤兰,系二被告公司员工。第三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机场路金水湾境界龙脊3号楼,负责人仇证茂,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忠诚,系第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祁良荣,系第三人员工。原告肖启明诉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和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临桂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农商行临桂支行)系本案讼争房产所处地块的抵押权人,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追加深圳农商行临桂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启明的委托代理人焦庆、张志红,第三人深圳农商行临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良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自建房合同书》,双方约定: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出资559500元,购买占地面积为580平方米的“桂林漓江奥林苑”B6-5号地块,自建独栋别墅,建成后,该奥林苑C10(原土地号B6-5)栋别墅归原告所有。同时约定:一、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自建房合同书》当天,由原告向被告交付90%的协议价款,即503550元,剩余10%的协议价款于该房屋开工前付清;二配套建设:被告承担小区公共道路、供水、供电、排污设施、有限电视、宽带、电话及公共绿化等的建设,并承诺在取得开工证后两年内将上述配套管线引至原告所购住宅占地地幅边缘;三、建筑图纸来源:建筑图纸由被告委托有关设计部门统一设计;四、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被告承诺在该自建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一年内为原告办好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6月30日,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建成后,现房产由原告直接管控,并按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认为,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内“桂林漓江奥林苑”C10栋房屋系由原告向被告购置地块,按被告的要求自行组织施工建设,按法律规定,该建筑物从建成之日起,原告即原始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按签订的《购自建房合同书》也确认为原告所有。现房屋已竣工多年,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桂林市润松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系与被告桂林市松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关联企业,应当为C10幢房屋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提供协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内“桂林漓江奥林苑”C10幢房屋归原告所有;2、责令二被告协助将灵川县大圩镇桂林华侨农场内“桂林漓江奥林苑”C10幢房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启明起诉请求的标的涉及“桂林漓江奥林苑”C10幢房屋相关的物权权利,但同一物权权利中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本案二被告共同共有,即该生效判决书已经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桂林漓江奥林苑”C10幢房屋相关的物权权利中的土地使用权作出了裁判,在该判决书未被撤销前,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主张“桂林漓江奥林苑”C10幢房屋相关的物权权利,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启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肖启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元璋审 判 员 易升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