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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杨卫星与武银虎、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星,武银虎,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385号原告:杨卫星,男,197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建军,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银虎,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韩斌,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武银虎之妻。原告杨卫星与被告武银虎、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银虎、韩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借款600万元(陆佰万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600万元款额的利息(利息按照24%计算),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600万元,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为其转账支付及部分现金支付。2015年8月2日,被告武银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二被告推诿拖延,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负有按期偿还的义务。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银虎、韩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武银虎、韩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武银虎因开办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多次向原告杨卫星借款,其中2013年10月1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分两次借款17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借款283.8万元,2014年1月29号借款20万元,期间,共计借给被告武银虎583.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除2014年所借的20万元现金外,其余均通过转账方式将款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8月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武银虎尚欠原告利息16.2万元,其将本金及利息合计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卫星现金¥6000000元陆佰万元整借款人:武银虎2015年8月2号”,后该款经原告杨卫星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于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杨卫星的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岳滩镇分理处交易流水一份、韩东印的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岳滩分理处交易流水一份、河南农村信用社电信汇款凭证一份、韩东印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武银虎给原告杨卫星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卫星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8月2日以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虽已确认为16.2万元,但双方系按月利率3%计算,该部分利息被告偿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应付原告该部分利息为108000元。关于其余利息,原告杨卫星要求被告武银虎、韩斌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银虎、韩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武银虎、韩斌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银虎、韩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卫星借款本金583.8万元、利息108000元,共计594.6万元。被告武银虎、韩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卫星本金583.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武银虎、韩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人民陪审员  侯宏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冰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