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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与谢贤述、周寿先、韦玉洪、何菊华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谢贤述,周寿先,韦玉洪,何菊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1民初191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住所地:汶川县中轴线11号楼。负责人龙升红。被告谢贤述,男,汉族,住彭县天彭镇东湖二巷101号1-3层。被告周寿先,女,汉族,住彭县天彭镇东湖二巷101号1-3层。被告韦玉洪,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独柏树街90号24栋4单元6号。被告何菊华,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独柏树街90号24栋4单元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诉被告谢贤述、周寿先、韦玉洪、何菊华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23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晓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