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伍家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家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家齐,男,1967年11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家华,男,1958年1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伍家齐因与被上诉人伍家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伍家齐上诉请求:撤销(2017)黔2701民初10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都匀市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事实及理由:1、大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大河村伍家山组伍家华与伍家齐土地纠纷事项的处理意见》、小围寨办事处《关于大河村伍家山组伍家齐、伍家华土地纠纷事项的处理意见》属于调解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大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小围寨办事处正是基于该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解,在处理建议中均有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处意思表示,大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小围寨办事处的行为是调解行为,不是行政处理行为。所以,上诉人伍家齐依照该条起诉,属于民事诉讼。2、小围寨办事处的调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系民事纠纷案件,不是行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将土地权属分为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处理,”很明显,该条并未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纳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调整。伍家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大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位于都匀市××办事处大河村××组梭沙图班号DW-051地块9.37亩的征地补偿款527909元归原告伍家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伍家齐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其是否取得了被征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被征用土地,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已作出处理决定,所有权归伍家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伍家齐起诉请求确认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伍家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退回原告伍家齐。本院认为,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关于大河村伍家山组村民伍家齐、伍家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已明确伍家华、伍家齐两户承包地西侧自然冲沟至团山菜地交界大沟土地为伍家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自然冲沟东侧土地按双方提供的承包证书分别为伍家华、伍家齐两户承包地,本案争议的被征用土地的权属归伍家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伍家齐起诉要求确认征地补偿款521909元归其所有,因政府征收部门并未和伍家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该补偿数额,也未以其他方式明确争议部分土地的补偿款数额,其要求确认征地补偿款521909元归属的条件未成就,并且因其对争议地不享有权利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伍家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驳回起诉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伍家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锋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况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