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建成与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成,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621号原告:孙建成,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8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成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被告李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韬,被告李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智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智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孙建成借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智尚欠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被告李智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借到涉案款项。案外人张金良向宿城区民盛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万元,被告与案外人刘金锁为担保人,后张金良无力还款,被告与宿城区民盛小额贷款公司协商,由被告和刘金锁代为偿还。后宿城区民盛小额贷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被告及刘金锁在2015年7月8日签署承诺书一份,拟用被告与刘金锁的七套房产和80万元现金抵销贷款,因过户时间较慢,后原告要求过户六套房产并支付130万元现金,并在2015年12月16日前后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因最后一套房屋宿豫区御景山庄1402室房屋未能按时过户,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涉案25万元借条,以此来保证最后一套房产过户,最后一套房产最终于2016年3月11日完成过户手续,宿城区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贷款结清证明,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现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李智陆续向原告孙建成借款,2016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建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上述借款,因本人多次从孙建成手中借款,今零条换总条,共计贰拾伍万元,前面几次零条已经交还本人并撕毁,特此说明。借款人:李智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还款25000元,剩余款项经索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关于本金250000元,有借条及取款记录为证,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智已偿还借款2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5000元。被告李智辩称未收到涉案款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保证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人员名下,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累计向原告偿还六七万元左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实其在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本院支持其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成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