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巍、高霞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巍,高霞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霞,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巍因与被上诉人高霞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巍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理由:涉诉房屋为违法建筑,法院无权对房屋进行确权,被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投资人,原上诉人自愿让被上诉人得到部分租金,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由此享有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之夫刘铁峰已去世,刘铁峰的其他继承人均应参与诉讼,上诉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为收益的分割,上诉人将已取得的收益占为己有,应将该收益支付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夫刘鹏与被告之夫刘铁峰系叔伯兄弟关系,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08年刘铁峰去世。2006年原、被告的丈夫在天津市××××村共同建造了平房两间用于出租,本案所涉及的为其中一间房屋。2015年原、被告与案外人张心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心民使用,年租金4万元,租期3年,自2015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租金双方进行了分配。2016年被告收取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租金4万元后未给付原告,故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租金收益权。2015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由原、被告作为出租人,与案外人张心民签订,且自2007年开始至2015年期间,原告方一直参与租金的分配。综合原告共同出租人的身份、曾长期参与租金分配的情况并考虑被告提交的2007年4月15日的租赁协议上亦有被涂抹的原告之夫刘鹏的名字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租金的收益权,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按份等额共有,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租金收益2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请求,关于给付原告租金的解释亦缺乏合理性与可信度,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霞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租金收益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巍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物为上诉人之夫与被上诉人之夫共同建造,虽无合法建造手续,但基于投资,对其收益应由各投资人共享。且以往对外出租产生的收益双方当事人均按上述原则履行完毕。现上诉人收取出租收益后,未将应属于被上诉人的部分给付被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将该部分收益给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是财产权益,故租赁物的性质并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