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春珠与张惠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珠,张惠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420号原告:王春珠,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娇,女,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王春珠与被告张惠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惠娇偿还货款151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诉讼中,王春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惠娇偿还货款126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张惠娇向王春珠购买瓷砖,结欠货款15166元,张惠娇当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讨,张惠娇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张惠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张惠娇向王春珠购买瓷砖,货款共计15166元,张惠娇当天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尔后,张惠娇付还货款2549元,余款12617元至今未付,王春珠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惠娇结欠王春珠货款12617元的事实,有张惠娇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春珠可随时向张惠娇主张权利,王春珠要求张惠娇偿还货款126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惠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惠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春珠货款12617元及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张惠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俩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兰婷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