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云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云凯,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肖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胡云凯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溪区长江国际由西往东行驶至今良造大道安置房棚改四期门口处时,其车把手擦刮到前方行人罗某的左手臂并摔倒在地,造成罗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胡云凯血液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9.4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胡云凯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云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云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罗某、马某、赵某、陈某、黄某的证言,法化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凯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云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云凯无证驾驶无牌两辆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云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胡云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况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书岑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