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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霞与被告国云超、贾红霞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霞,国云超,贾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828号原告:张玉霞,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国云超,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贾红霞,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张玉霞与被告国云超、贾红霞买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霞、被告贾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云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55,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要求被告贾红霞对被告国云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国云超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3月20日被告国云超在原告赊购化肥欠款15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12月6日被告国云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以上三笔欠款均由被告贾红霞担保,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55,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贾红霞对被告国云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红霞辩称,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担保属实。被告国云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30日借据。证明欠款金额、利率、担保责任等。2、2015年3月20日借据。证明欠款金额、利率、担保责任等。3、2015年12月6日借据。证明欠款金额、利率、担保责任等。4、嫩江县公安局麦海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国云超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贾红霞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国云超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国云超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3月20日被告国云超在原告赊购化肥欠款15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2015年12月6日被告国云超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以上三笔欠款均由被告贾红霞担保。后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30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55,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0起按月利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国云超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6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贾红霞对被告国云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国云超欠原告张玉霞欠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有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12月6日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贾红霞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国云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霞欠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按月利息1.5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国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霞欠款本金155,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本金155,000.00元按月利息1.5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国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霞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按月利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四、被告贾红霞对被告国云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缓交),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国云超、贾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孙晓伟审 判 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