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明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超,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凰县。200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玛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咸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超及其辩护人朱玛丽、侦查人员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明超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下洋孔村52号马某家,窃得放在一楼南边柜台处人民币若干元。2.2016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吴明超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尚澄村新嘉路郑某经营的爱奇艺便利店,先撬开卷帘门,再砸破玻璃门,窃得店内人民币若干元和香烟若干条。3.2017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吴明超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蔡桥村新街106号蔡某1家中,窃得人民币若干元等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蔡某1发现,在逃离过程中被蔡某1父子当场抓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特约商户签购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活体指纹、DNA采集登记簿、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血样袋照片、鉴定委托书存根、鉴定事项确认书存根、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蔡某1、蔡某2、马某、郑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明超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物证检验提取报告书、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光盘、视频分析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明超在庭前会议时对起诉书指控第1、2节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盗窃第3节,公安人员从其外衣中搜出的钱不是自己的,因为该外衣不是自己穿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明超盗窃第3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明超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下洋孔村52号马某家,窃得放在一楼南边柜台处人民币200余元。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明超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尚澄村新嘉路郑某经营的爱奇艺便利店,先撬开卷帘门,再砸破玻璃门,窃得店内人民币100余元和利群牌、玉溪牌等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7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吴明超结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蔡桥村新街106号蔡某1家中,吴明超在3楼窃得人民币2069元等物,被蔡某1发现,蔡某1高喊有小偷,吴明超等人速逃离,蔡某1及父亲蔡某2紧追至河边,吴明超等人跳河,蔡某2跳下河将吴明超抓获,另一小偷乘机逃走,接报的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吴明超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1、蔡某2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明超等2人在其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吴明超等人逃至河边跳河逃跑,蔡某1、蔡某2紧追至河边,蔡某2跳下河将吴明超抓获交给公安机关,蔡某1还证实被窃财物。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分别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明超进行搜查,扣押各种财物。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蔡某1、蔡某2分别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被告人吴明超。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5.监控视频光盘、视频分析表证实,侦查人员接报赶到现场,执法仪拍摄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明超当时穿着情况,监控视频证实,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吴明超身上的财物搜出放在9号箱中,因吴明超全身湿透了,财物也是湿的,工作人员将财物取出用电风扇吹干后放在10号箱中。6.侦查人员王某当庭证实,王某等侦查人员接110指令佩戴执法仪赶到案发现场,犯罪嫌疑人吴明超穿着蓝色外套已被在场群众手脚捆起来,且全身湿透了,将其带到派出所,从其身上搜出的物证与其核实时,吴明超予以否认。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明超曾因2次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时间。被告人吴明超辩解没有盗窃该节,公安人员从其外衣中搜出的钱不是自己的,因为该外衣不是自己穿的;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吴明超盗窃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理认为,指控被告人吴明超盗窃该节事实清楚,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安人员从吴明超所穿的外衣中搜出的钱及该外衣是不是吴明超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吴明超被被害人蔡某2等人抓获,在场群众将吴明超手脚捆住,侦查人员接报赶到现场处警时佩戴的执法仪拍摄的视频证实吴明超身穿该外套,章安派出所工作区监控视频证实,派出所工作人员从吴明超身上及外套中搜出现金等物,足以认定,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可计算数额2369元,其中入户2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明超的犯罪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有入户盗窃,故亦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明超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2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指控的前2节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赃款,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九元,由暂扣的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匡能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人民陪审员 陈敏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