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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昌德与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昌德,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417号原告:邱昌德,男,汉族,居民,住高密市。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柴沟镇逄戈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敬义,总经理。原告邱昌德与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昌德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邱昌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867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生猪,共计欠款9867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请法院判如所请。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邱昌德生猪款玖万捌千陆佰柒拾贰元整(98672元)欠款单位: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加盖盖章)2015年6月29日经办人:刘延明”,被告在该欠条上盖章确认。原告表示,该款项系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欠的生猪款,催要款项未果,于2015年6月29日未原告出具了该欠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生猪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生猪款98672元,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宏利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邱昌德欠款98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嘉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