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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廷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廷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组织机构代码05709435-1。法定代表人:杨伟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海,男,1967年9月16日生,彝族,贵州金沙人,住所地金沙县,上诉人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军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廷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39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军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上诉人只退还被上诉人安全保证金681781元(剩余的130万元系合同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应退还);3、一审诉讼费,上诉人只承担由上诉人承担退还金额681781元部分的诉讼费,即10617.81元,其余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入场施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入场施工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1、依据双方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瓮安县××山镇何家湾硫铁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工程时间:2015年11月至开采证到期为止;合同第三条工程施工时间第1项:乙方(被上诉人)必须于2015年11月30日率机具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被上诉人的合同中“乙方必须于2015年11月30日后率机具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的文字,是在打印时笔误造成,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合同文本中的“后”字已经划掉,但双方对入场时间真实的意思就是2015年11月30日前,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约定的工程时间和工程施工时间均是2015年11月,并没有约定以上诉人另行书面通知入场,所以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入场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前。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按时入场,经过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依然不入场,为了减少损失和明确不入场的原因,经过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于201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上诉人)放弃继续开采,同意甲方(上坼人)招纳第三方施工。该补充协议是在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才签订的,这期间被上诉人完全有充分的时间安排入场,鉴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所以才补充协议上明确被上诉人放弃继续开采的内容。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因不愿意履行合同才没有入场施工而构成违约,这是非常清晰具明确的。《补充协议》后半段载明:“至于退款和补偿再另行协商,商量无果的情况下此协议无效”。因被上诉人拒不入场施工,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希望立即开工,同时也是为了固定证据,所以才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写了“协议无效”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该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务承包合同,而是被上诉人放弃开采,所以,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诉人放弃开采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如果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需要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当违约金500万元,但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而只是要求退还工程款、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不履行合同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故不履行合同就构成违约。3、既然被上诉人违约,在交纳履约保证金(定金)的前提下,应当依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定金)130万元。4、依据双方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瓮安县××山镇何家湾硫铁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如乙方自动退出,甲方将没收乙方所缴纳的部分安全保证金及合同履约金,并终止合同”。依据201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被上诉人)放弃继续开采,同意甲方(上诉人)招纳第三方施工。被上诉人就是不愿意履行合同而自动退出,因此上诉人不但不退还合同履约金,而且部分安全保证金也可以不退还。二、履约保证和安全保证金数额的约定和来源。1、依据双方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瓮安县××山镇铁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第十条:为确保乙方履行合同条约,签订合同时乙方交给甲方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乙方必须在机械进场时开工五日内将安全保证金130万元全部交清给甲方,剩余50万元合同履约金以施工第一个月工程款作为支付,如工程款不够50万元,不足部分乙方必须以现金方式在甲方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补给甲方,合同款共计2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从2016年4月分开始每月退还20万元,只退还130万元,必须留足安全保证金70万元至矿山开采完毕时无息退还。上述条文非常明确地约定了安全保证金是70万元,履约保证金(定金)为130万元。2、本案中被上诉人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来源于此前被上诉人和邓毅、许明尧三人合伙在上诉人矿山劳务承包时应得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共计1981781元。因其三人散伙后,由被上诉人一个人与上诉人签订《瓮安县××山镇何家湾硫铁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应交安全保证金70万元,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共计200万元,先前的工程款1981781元全部转入本次承包的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后,被上诉人还欠18219元未交清。即,已付款1981781元-130万元保证金后=681781元为安全保证金,上诉人愿意退还安全保证金。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工程款未支付不是事实,因为先前的工程款已经转入本案合同的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所以,本案中并不涉及退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廷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拖延时间,长期占用被上诉人的资金,不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且给被上诉人增加诉累,增加被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请求二审及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廷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伟军矿业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履约金、安全保证金、工程款共计198.178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瓮安县××山镇何家湾硫铁矿开采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瓮安县××山镇何家湾硫铁矿开采项目部分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开采、爆破、剥离,矿石开采及场内一公里运输;双方约定原告的进场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后;签合同时原告交给被告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原告在进场开工五日内将安全保证金13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剩余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以施工第一个月工程款作为支付方式,如工程款不够50万元,不足部分原告必须以现金方式在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补给被告,合同款共计200万元,合同履约金及安全保证金,从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退还20万元,只退还130万元,必须留足安全保证金70万元至矿山开采完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许明尧(原告张廷海此前与许明尧系合伙关系)于2015年11月5日将其与被告前期工程结算所得的工程款和合同履约金、安全保证金等共计198.1781万元作为原告张廷海的合同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内容为张廷海交来合同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为200万元的收据一张给原告。2015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至合同签订之第二个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实际资金(除安全保证金70万元外)占用费3%,退还的金额不再计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放弃继续开采,同意被告招纳第三方施工,至于退款方式和补偿再另行商量,商量无果的情况下此协议无效。一审另查明,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款,双方对退款及补偿事宜未作协商。被告已将该硫铁矿的开采承包给其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工程款、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金以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第一,关于原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并未违约,未进场施工的原因是未收到被告的入场通知书,且被告也未对施工地段进行爆破,不具备入场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也未交足合同保证金200万元,故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合同履约金等198.1781万元,之后原告未能进场开工,被告也未将款项退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主张原告未进场施工,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进场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后,并未约定至迟期限,且从双方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违约;另外被告辩称原告未交足合同保证金200万元系违约,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先交2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原告在进场开工五日内将安全保证金13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剩余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以施工第一个月工程款作为支付方式,如工程款不够50万元,不足部分原告必须以现金方式在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时补给被告”,原告已向被告交了198.1781万元,且一直未进场施工,从此处看来,原告也未构成违约。故该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工程款、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金以及该款产生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瓮安县××山镇何家湾硫铁矿开采劳务合同》,原告又放弃继续开采硫铁矿的权利,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了《瓮安县××山镇何家湾硫铁矿开采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对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进行结算和清理,因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工程款、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98.1781万元,现双方又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费用198.1781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2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未作约定,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廷海的工程款、安全保证金、合同履约金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张廷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6元,由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廷海已向一审法院预交11318元,限被告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318元支付给原告张廷海,余款11318元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1981781元的合同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入场施工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进场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进场时间。上诉人主张该时间约定存在笔误,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因被上诉人“放弃开采”构成违约,其不应承担返还合同履约金的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原告放弃继续开采,同意被告招纳第三方施工”,及上诉人已将涉案硫铁矿的开采交他人承包的事实看,双方已实际终止了本案开采劳务合同的履行,该合同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上诉人应依法退还向被上诉人收取的1981781元的合同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对上诉人主张的该1981781元的合同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的性质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认可的《结算书》、《证明》等证据看,该1981781元实为上一合同(许明等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约金、安全保证金及工程款构成,并依本案双方约定,转换为本案开采劳务合同的合同履约金和安全保证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款予以返还,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伟军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贵州伟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