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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石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石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597号原告:董某。法定代理人:董文正,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理人:石先霞,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参、XX芳,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栋,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0011913101。负责人: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石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参参、XX芳,被告石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赔偿请求金额变更为64831.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石栋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麒麟镇西鲍村街里路段自东向西行至时村西时,将董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石栋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被告石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先前垫付了医疗费24962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董某提供了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等10个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情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护理事实提出异议。对2016年10月22日的医药收据、2017年3月2日的门诊提出了异议,前者没有医嘱及处方,后者有涂改痕迹,建议剔除;对护理人员董文正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其驾驶证属实的话,也仅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交通运输职业,如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还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护理期间扣发工资证明等,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书中司法鉴定中的营养费有异议,病历和诊断证明中也未记载;交通费支出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请求法院驳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石栋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麒麟镇西鲍村街里路段自东向西行至时村西路段时,将董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石栋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董某第一次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第二次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计3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3557.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董文正护理,董文正,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董某对其护理期限、营养费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董某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39日,出院后一人护理50日;2.被鉴定人董某的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董某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3557.6元、护理费1711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4831.75元,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石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石栋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造成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栋因过错将原告董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董某要求被告石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董某支出医疗费33557.6元,有住院单据复印件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董某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9日,出院后1人护理50日。原告董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父亲董文正护理,董文正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其提供了常年在外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证明,但没有提供与上海义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纳税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59864元计算,护理费为14596元(59864元÷365天×89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董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0元(80元/天×住院天数39天)。《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董某主张营养费每天8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40元,共计3600元(40元天×90天)。《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给幼小心灵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原告尚处未成年,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董某的损失为57873.6元,其中1.医疗费335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护理费14596元、4.营养费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石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2589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因石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30277.6元(医疗费33557.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6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泰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原告董某56137.6元(25896元+30277.6元)。保险之外的鉴定费损失1700元,由被告石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5613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石栋赔偿原告董某1700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962元,原告董某需要返还被告石栋23262元。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石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奥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