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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冯冬华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聚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598号原告:冯冬华,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汝婕,该局沙溪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聚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中路下泽长岭西91号,组织机构代码66497582-0。法定代表人:邬小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强,该司人事经理。原告冯冬华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聚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织造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汝婕、谢志华,第三人聚丰织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冯冬华于2016年8月27日20时左右在中山市××××号对开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冯冬华诉称:我是聚丰织造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27日,我上夜班,晚上8时左右,因聚丰织造公司未提供可饮水,我查完白班交付的布匹后,就按往常一样从公司步行到附近小店购买饮料解渴,途经中山市××××号对开路段时与彭金坚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2017年3月,我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我认为,我出去买水喝是为了解决工作中正常的生理需求,去公司附近买水也是我解决喝水问题的必然选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冬华、曹世德的调查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路线图、证明、工作证、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冯冬华是聚丰织造公司员工,2016年8月27日20时左右,在上班期间因私外出步行到附近小店购买饮料,途经中山市××××号对开路段时与彭金坚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2.我局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局依法受理冯冬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冯冬华及第三人聚丰织造公司,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聚丰织造公司述称:我公司的饭堂和四楼车间均有饮水设备,原告所在车间也有由原告等人自筹资金购买的饮水机,原告上班期间外出买水,违了厂规,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审理查明:冯冬华是聚丰织造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上班时间为:早班7时30分至19时30分,晚班19时30分至次日7时30分。2016年8月27日20时左右,冯冬华从公司步行到附近小店购买饮料,途经中山市××××号对开路段时与彭金坚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冯冬华被送往中山市隆都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3月30日,冯冬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冯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材料、路线图、工作证、现场照片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分别对冯冬华、曹世德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冯冬华陈述,其经常外出买饮料,当时在查完了交班剩余的布匹后正等待新的布下来,所以趁着有休息时间就到外面去买。其不到最近的小店去买饮料是由于其去买饮料那间店的老板是安徽人,说话可以用河南家乡话沟通,感觉亲切一点,并且可以照顾一下,所以到他那家买。其外出买饮料没有报告,并且也不用报告。曹世德陈述,公司饭堂有提供饮用水给员工,而且质检部有自己的饮水机。公司提供的水不太好喝,员工有时候会到外面的小店购买其它饮料,距离公司最近的便利店大约5米,再远一点还有两三间。2017年4月14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冯冬华是因私外出购买饮料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为此,认定冯冬华于2016年8月27日20时左右在中山市××××号对开路段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5月4日向冯冬华和聚丰织造公司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冯冬华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聚丰织造公司在饭堂、四楼车间以及冯冬华工作的车间均放置了饮水设备,聚丰织造公司的《厂纪厂规须知》第五条载明:“五、按规定的工作时间提前十五分钟上班,未到下班时间不得离开自己工作岗位,……”。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市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冯冬华、曹世德的调查笔录以及聚丰织造厂的《厂纪厂规须知》、饮水设备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冯冬华事发当日是在上班期间私自外出购买饮料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该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因此,冯冬华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冯冬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冯冬华辩称公司未提供可饮水,外出购买饮料是为了解决工作中的正常的生理需求且是必然选择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冯冬华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00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华人民陪审员 欧阳镇业人民陪审员 钟 学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晓 燕程慕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