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美桥供应链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道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美桥供应链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友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北张家洪路128号1027室。法定代表人:吴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桥供应链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XX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楼003C室。法定代表人:冉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友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金海路42号。法定代表人:顾三官。上诉人道悟(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桥供应链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友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2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道悟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地在上海市黄埔区外滩华融大厦,该约定明确有效,本案应由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关于本案合同的具体签订地,道悟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最后签署人系案外人点慧(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慧公司)。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签字不在同一时间地点的,以最后签章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道悟公司提交的住所地监控录像可知,点慧公司最后一个在道悟公司住所地签署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关于签订地约定是明确有效的,本案应由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本案合同管辖条款的表述,上海地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系合资公司设立出资纠纷,该公司注册在上海市黄埔区,故上海市黄埔区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应由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系股东之间因设立出资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特殊管辖,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合资公司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黄埔区,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四、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具有公司纠纷因素,但系股东之间关于出资的违约责任诉讼,具有给付之诉性质,仍属于传统民事纠纷的观点,因本案实际是各方股东因合资公司设立、出资以及实际控制等多重纠纷所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将直接影响到合资公司的实际利益,且可能在后期不断暴露新的案件事实,故本案不能简单视为传统民事纠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公司股东之间出资违约责任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虽然该类诉讼牵涉公司,但并非涉及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对于合同签订地仅载明为上海,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应视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故该管辖协议无效。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友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道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蒋毅颖审 判 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陆 庆书 记 员 严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