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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永飞与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飞,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466号原告:韩永飞,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健,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韩永飞诉被告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永飞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韩永飞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为4000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另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何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韩永飞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并承诺按期还款,如逾期,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加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在借条上备注:“收到现金肆万圆整”。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何健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韩永飞于2017年7月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健向原告韩永飞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健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韩永飞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永飞与被告何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何健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何健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从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健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且原告韩永飞主张的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韩永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归还原告韩永飞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健支付原告韩永飞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为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健支付原告韩永飞诉讼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何健负担。原告韩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寿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