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彪与阎小可、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阎小可,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854号原告:李彪,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阎小可,男,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王静(系阎小可之妻),女,198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李彪诉被告王静、阎小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被告阎小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家庭开支为由,由阎小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收据,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小可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时实际借款30万元,写条40万元是有利息10元,之前是给王进打的条,后来换成李彪的,30万元是王进给我的,利息是5分,李彪拿原来王进的条让我换的条,并且换条之后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静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阎小可在原告处借现金40万元,有被告阎小可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彪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圆整),借款人:阎小可,2016.1.27。4113221984021121052”;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彪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圆整),收款人:阎小可,2016.1.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阎小可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阎小可向原告李彪出具借条和收条,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阎小可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被告阎小可辩称系原告以王进借条换的借条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王静与被告阎小可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被告王静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静经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小可、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彪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2月2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10510元。由被告阎小可、被告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陈豪亮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