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XX与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679号原告:XX,男,1973年12月7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524号快达小康苑11幢110室。法定代表人:吴申龙,该公司经理。原告XX与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申文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申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生活护理费7200元(72天*100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12月*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2400元,计176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18日,原告在高铁工地工作中不慎从高空中滑落地面摔伤。工友立即将原告送至淮城镇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2、3肋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部位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等级鉴定为十级。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安徽申文公司未到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安徽申文公司在淮安市淮安区境内连镇铁路工地上任架子工(搭脚手架)工作,约定满勤月工资5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8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跨苏北灌溉总渠特大桥工地工作时站在支撑模板的钢管上紧螺丝加固模板的过程中,不慎滑落地面受伤。当日,工地上工友立即将原告送至淮安市淮安区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2、3肋骨骨折;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7日和同年9月29日,在淮安市淮安医院门诊治疗二次,支付医疗等费用873元;2016年11月16日和同年12月19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支付医疗等费用1154元;2016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19日,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二次,支付医疗等费用1970元;出院后治疗累计支付医疗等费用,计3997元。原告自受伤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8月19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报警人XX称2016年6月18日在中铁四局赵徐村施工工地台上摔下来,导致右侧肋骨骨折,至今未协调好。告知XX按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对方户名: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连镇铁路项目经理,账号:32×××38上,银行转账至户名:XX,账号(卡号)62×××88上5500元。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经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机械租赁。还查明,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事故伤害经营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8日,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6]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12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6)10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XX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XX被鉴定时的伤情,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2017年3月6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复鉴通(2017)10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XX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XX被鉴定时的伤情,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6月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7]299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XX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经本委鉴定,致残程度鉴定为拾级。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19日,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7]第83号终结对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安徽申文公司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又查明,2015年7月13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淮政办[2015]103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2016年淮安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3612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涉案被告承建跨苏北灌溉总渠特大桥工程招聘原告并安排原告在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工岗位上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即时组织救治并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申报工伤,并自认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法上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从2016年6月1日至被告单位工作时起,双方建立起事实上劳动关系。故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费用。用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涉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鉴定为拾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在出院后又到淮安区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实际支付门诊医疗和检查费用计3997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超出的部分,因无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可按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享受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9日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按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600元(12天*5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12天,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等”意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后生活需要护理期限3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940元(70元/天*42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涉案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工作时间受伤并住院治疗并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29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淮劳鉴通(2016)10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原告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至原告的伤残评定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5528.74元[5500元/月平均工资*6个月+(5500元/21.75天*10天)2528.74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对其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可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8500元(5500元/月*7个月),对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还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参照淮安市淮政办[2015]103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本案原告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万元,按照基数标准下浮10%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30000元*(1-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1-10%)]。对原告此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200元,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系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境内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又在所在地的医疗机构医治。原告虽未提供交通、食宿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在生产经营地之外的医疗机构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500元、食宿费1000元。对原告此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审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有:治疗工伤的后续医疗费用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5528.74元,计123765.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XX医疗费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5528.74元,计123765.74元;原、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安徽省申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以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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