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赟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赟,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涛,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心语,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221号。法定代表人虞大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赟因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6日8时48分许,陈赟驾驶一辆牌号为沪J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钦州路漕宝路路口左转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发现。民警当场向陈赟指出其在该路口禁止左转时段(7:00-9:00)实施左转的交通违法行为,并口头向陈赟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处罚。民警听取了陈赟的申辩但未予采纳,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场对陈赟作出编号为31010418248648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陈赟罚款200元。陈赟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陈赟的行政复议申请。徐汇交警支队于10月2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同年12月16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陈赟不服,以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徐汇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本案中,陈赟驾驶机动车在钦州路漕宝路路口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左转的违法行为,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汇交警支队据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当场向陈赟告知其违法事实、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拟作出的处罚,并听取了陈赟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公安徐汇分局作为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受理陈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陈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陈赟诉称,涉案禁令标志安置不当,值勤交警未及时有效履行其行政职责。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的辩称意见。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钦州路漕宝路路口设置有禁止机动车左转标志(时间段为:7:00-9:00),2016年9月26日8时48分许,上诉人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故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徐汇交警支队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被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受理后,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赟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赟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