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谢焕淑与张弘梅敖伟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焕淑,敖伟栋,张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451号原告:谢焕淑,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敖伟栋(曾用名:敖仟逃),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张弘梅,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谢焕淑与被告敖伟栋、张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伟栋、张弘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焕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825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原告将经营的健身会所转让给案外人杨敏和被告敖伟栋,二人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3300元。杨敏已给付原告36000元,欠付50000元。因敖伟栋欠杨敏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由敖伟栋代其支付原告,即敖伟栋应支付原告1273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敖伟栋结算时,敖伟栋尚欠原告90825元,敖伟栋要求将上述欠款转为借款,原告同意后,敖伟栋便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敖伟栋至今未归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弘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敖伟栋、张弘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敖伟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焕淑玖万零捌佰贰拾伍元正(¥90825元).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敖伟栋,2015.2.25”,借款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谢焕淑作为甲方,被告敖伟栋与案外人杨敏作为乙方,三方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渝北区松石北路一处门面转让给乙方,门面转让费共计110000元。被告张弘梅与被告敖伟栋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门面转让协议书》、婚姻档案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敖伟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敖伟栋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已约定借期,借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利息标准无依据,本院依法将其利息诉请调整为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另因被告张弘梅与被告敖伟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伟栋、张弘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焕淑借款90825元;二、被告敖伟栋、张弘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焕淑借款利息(以90825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谢焕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敖伟栋、张弘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敖伟栋、张弘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