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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国芹与张俊亮、张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芹,张俊亮,张俊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943号原告李国芹,女,1957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系原告李国芹之子),男,1981年0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俊亮,男,1996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张俊兵,男,1989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李国芹与被告张俊亮、张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被告张俊亮、张俊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79.81元,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护理费13,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81,849.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39,556.80元,交通费1,500.00元,住宿费3,900.00元,轮椅费150.00元,担架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00元,共计人民币417,91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6月25日19时,被告张俊亮驾驶一辆贵01-×××××号农用车由油萝街往青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修××××线三中路口时与行人李国芹相撞,造成原告李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丈夫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赶去现场处理,并将原告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中颅底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血气肿,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四、骨盆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六、肺部感染;七、胰腺炎。因被告没有积极支付医疗费,该医院医疗费昂贵,且原告也经济困难,故同年07月26日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转院协议,原告于2016年07月26日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8月0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周。同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后遗症等进富顺县侨兴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作出院外继续治疗等建议。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82,079.8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7,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俊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芹不负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四川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国芹因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腹部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因盆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左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国芹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0.00元;3、被鉴定人李国芹的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2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因原告家住四川,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丈夫董永寿精心护理,董永寿为照顾护理原告,住白云区铝业招待所,共产生住宿费3,90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在事故发生前在贵阳务工已经超过一年,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张俊亮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是我自己驾驶的,当时是绿灯,原告突然穿过才撞到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无法赔偿。被告张俊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赔偿金过高,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和医疗票据,担架费发票,轮椅费发票,四川省富顺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和医疗票据,四川省富顺侨兴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票据,白云区铝业招待所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06月25日19时00分,被告张俊亮驾驶一辆贵01-×××××号农用车由油萝街往青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修××××线三中路口处时与行人李国芹相撞,造成原告李国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520123320160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被告张俊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芹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06月25日至2016年07月26日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额颞顶叶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顶部右);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中颅底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四、骨盆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额颞顶叶右);2、硬膜下血肿(额颞顶部右);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中颅底骨折;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血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四、骨盆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六、肺部感染;七、胰腺炎。2016年07月26日,原告转至四川省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8月0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脑内血肿清除术后;2、右侧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3、右侧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锁骨骨折;5、左侧多根肋骨骨折;6、脾切除术后;7、骨盆骨折;8、肺部感染;9、褥疮(恢复期)。2016年08月10日至2016年08月21日,原告在四川省富顺侨兴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2、脑外伤后遗症;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缺血;4、慢性胃炎急性发作;5、大脑供血不足;6、左锁骨陈旧性骨折;7、左耻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共计住院5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永寿及儿子董萍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董永寿及董萍从事的职业。原告的伤势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自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国芹因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胸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腹部损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因骨盆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左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国芹的续医费评估为30,000.00元;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90日。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俊亮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张俊亮驾驶的贵01-×××××号农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俊兵,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亮、张俊兵共向原告垫付了47,600.00元医疗费用。再查明,原告李国芹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狮市镇小河村四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134,479.81元。凭票据计算为193,131.23元,扣出两被告垫付的47,600.00元,193,131.23元-47,600.00元=145,531.23元,原告主张134,479.81元,从其自愿。2、后续医疗费30,000.00元。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自正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条“被鉴定人李国芹的续医费评估为3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圆)人民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0.00元。3、护理费13,780.00元。原告共住院52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90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9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由其丈夫董永寿及儿子董萍护理,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246.00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8246.00元/年÷365天×290天×2人=60774.47元,原告主张13,780.00元,本院从其自愿。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0元。原告主张住院52天,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2,080.00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53,395.8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四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原告主张三个十级伤残,一个八个伤残,本院从其自愿。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90.28元/每年,故残疾赔偿金为8,090.28元/年×20年×33%=53,395.85元。6、误工费39,556.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和所从事的职业,原告系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53874.00元/年计算。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50天。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874.00元÷365天/月×350天=516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9,556.8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客观上的确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主张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受伤住院,从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50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00元。9、住宿费3,110.00元。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且原告提交了董永寿的在白云区铝业招待所住宿的收款收据,被告对收款收据不持异议,凭收款收据计算为3,110.00元,原告主张3,9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轮椅费150.00元、担架费1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原告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90,252.46元。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俊亮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李国芹相撞,导致原告李国芹受伤,原告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俊亮在庭审中提出发生事故时其是按绿灯行驶,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俊兵作为贵01-×××××号农用车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俊亮、张俊兵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俊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张俊兵应当知道被告张俊亮无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贵01-×××××号农用车,被告张俊兵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明确由被告张俊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上述认定责任及划分比例,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张俊亮、张俊兵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连带赔偿原告122,000.00元,超出部分290,252.46元-122,000.00元=168,252.46元,按各自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俊亮赔偿168,252.46元×60%=100,951.48元,由被告张俊兵赔偿168,252.46元×40%=67,300.9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国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亮、张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国芹各项损失122,000.00元;二、被告张俊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芹各项损失100,951.48元;被告张俊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芹各项损失67,300.98元。三、驳回原告李国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00元,减半收取计3,784.00元,由被告张俊亮、张俊兵共同负担2,628.00元,原告李国芹负担1,1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晨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