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欢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欢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欢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张欢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欢峰饮酒后驾驶浙B×××××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从象山县西周镇华翔山庄停车场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西周镇嵩溪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周镇嵩溪路的西周镇城管中队门口附近并靠边停车,后张某驾驶浙B×××××号的丰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该处并与被告人张欢峰发生争吵,张某即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打电话报警。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因现场并无事故发生,且张某和被告人张欢峰情绪激动,遂将张松和被告人张欢峰带至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周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张某的测试结果为0mg/100ml,被告人张欢峰的测试结果为280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张欢峰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即宁波市第四医院提取了被告人张欢峰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张欢峰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4月18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欢峰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223mg/100ml。被告人张欢峰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欢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松的证言、事件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欢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欢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欢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光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