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猛,男,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肖春岭、贾华明,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猛及其辩护人肖春岭、贾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大下洼村刘某联系被告人张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猛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猛将一包冰毒用其女朋友王丹丹的一个眼镜盒包裹好后装入一个纸箱包装盒内,然后联系了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让张某将包裹送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当晚张某驾驶出租车到达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政府驻地路边时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查获。经称重,净重0.802克。2017年3月3日,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对张猛位于滨州市海德汽配城16号楼东单元205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晶体若干。经称重,净重16.48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猛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17.2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猛自愿认罪,对指控的其卖给刘某的0.802克甲基苯丙胺,其辩解是为刘某代购,不是贩卖;在其住处搜到的毒品属持有,并没有贩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猛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猛贩卖毒品0.802克没有异议。但是对2017��3月3日在其住处搜查到的16.488克毒品,认定贩卖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2017年3月3日在其住处搜查到吸壶2个,经鉴定被告人张猛及其同伙具有吸毒行为,被告人张猛的讯问笔录中详细记录了被告人张猛吸毒的频率、周期及每次吸食的数量,从被告人张猛的前科判决书看出,被告人张猛具有吸毒的行为,可见被告人张猛住处搜查到的16.488克毒品,被告人具有自己吸食或与他人共同吸食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129号会议纪要精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该16.488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大下洼村刘某联系被告人张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猛4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猛将一包冰毒用其女朋友王丹丹的一个眼镜盒包裹好后装入一个纸箱包装盒内,然后��系了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让张某将包裹送至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当晚张某驾驶出租车到达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政府驻地路边时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查获。经称重,净重0.802克。2017年3月3日14时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民警在滨州市滨城区海德汽配城16号楼东单元205室将被告人张猛抓获,并对其该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晶体若干。经称重,净重16.488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17.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关于对2017年3月3日在其住处搜查到的16.488克毒品,认定贩卖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129号会议纪要,无确切证据证明涉案毒品16.488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应依法认定为贩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毒的情节,对被告人张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猛提出的为刘某代买,因毒品是被告人张猛自己发货,并非他人发货且被告人自己收款,其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猛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猛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猛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猛的犯罪情节,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至2024年12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猛的犯罪所得400元上缴国库。扣押的袋装白色晶体一包、眼镜盒一个、电子秤一个、吸毒工具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