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芹诉被告赵胜华、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赵胜华,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777号原告王芹。委托代理人XX霞。被告赵胜华。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以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刘纯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远。原告王芹诉被告赵胜华、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黄永亮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翟晓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胜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诉称:2016年2月15日,被告赵胜华驾驶闽CY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包茂高速2169Km路段,与前方行使的粤BY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同时推动粤BY25**小型轿车与前方行使的闽CC79**、粤S416**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胜华负全部责任。被告赵胜华驾驶的车辆闽CY1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隆铁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胜华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但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胜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本案牵涉无责赔付方,应当追加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赵胜华驾驶闽CY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包茂高速2169Km路段,与前方行使的粤BY25**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同时推动粤BY25**小型轿车与前方行使的闽CC79**、粤S416**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出院,花去门诊医药费及住院医药费共计18756.71元。同日,原告进行了二次住院,作人流手术,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2886.39元。被告赵胜华垫付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90-150日、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赵胜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赵胜华驾驶的车辆闽CY1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要求申请追加被告,要求另事故车辆承担无责赔付,但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信息,本院依法不予追加。另查明:原告王芹居住在深圳市西岭下南区7号201。需抚养小孩林宇(2005年7月5日出生)。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胜华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工商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湘高警怀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原告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事实及花去医药费的事实;4、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90-150日、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赵胜华驾驶的车辆闽CY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6、原告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深圳市城区的事实;7、被告赵胜华驾驶证信息、闽CY18**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证实被告赵胜华驾驶资质合法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9、林宇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需抚养小孩的事实;10、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王芹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依据,应当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王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生活在城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王芹的诉讼请求和《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王芹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药费项:27393.1元。1、医药费:216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共计27393.1元。二、伤残赔偿金项:194305元。1、护理费: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元;2、伤残补助金: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3、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流,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6480.61元/年×8年×20%÷2人=29184元;6、误工费: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94305元。三、其他项:鉴定费228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23978.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胜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赵胜华驾驶的车辆闽CY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药费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尚有101698.1元(223978.1元-120000元-2280元=101698.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赵胜华已经垫付的2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还应当赔偿77698.1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胜华系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的对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故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对于被告赵胜华已经垫付的医药费24000元,被告赵胜华可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芹经济损失7769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芹经济损失2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王芹承担1724元,被告泉州市春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翟晓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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